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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么是国企单位??什么是法人?? 具体简洁些!

2023-09-14 20:45:50  来源:网络   热度:

一、什么是国企单位??什么是法人?? 具体简洁些!

国有企业就是国企 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,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。简言之,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。作为口语,有时将法人代表也称为法人。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,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,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:第一,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,是法律意义上的人,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,其依法产生、消亡。

二、公司在第二年的九月份发前一年的年底双薪合法吗

1、关于年底双薪的发放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限制。

2、发放时间的依据就是你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约定,如果没有约定,那么单位9月发并不违法,仅仅是不合情理而已。如果有约定比如第二年的一月份发,那么单位违约,单位还应向你支付补偿金。

三、加工承揽合同不得转让规定是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

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,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可以依合同法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 相关法律规定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。 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,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。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,交付工作成果,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。 承揽包括加工、定作、修理、复制、测试、检验等工作。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、数量、质量、报酬、承揽方式、材料的提供、履行期限、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。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、技术和劳力,完成主要工作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,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;未经定作人同意的,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。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。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,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。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,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,并接受定作人检验。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,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。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,应当及时检验,发现不符合约定时,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、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。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,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。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,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。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,造成承揽人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,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。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,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,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;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,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。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,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。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。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,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,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。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。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,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、重作、减少报酬、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。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;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,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。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,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,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、灭失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,未经定作人许可,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。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,造成承揽人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

四、厄瓜多尔工人一年中有哪几天法定节假日

十四天,包括元旦、狂欢节三天、耶稣受难节两天、劳动节、皮金查达战周年纪念、基多独立日、瓜亚基尔独立日、诸灵节、昆卡独立日、基多成立日、圣诞节。

五、“揭开公司面纱”制度的法定条件是什么?

1.依据《公司法》的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。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一旦成立,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,股东的出资就是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,也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。股东可以货币、实物、土地使用权、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,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,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到公司,构成公司的财产,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。本案中,无论甲设立公司的真正目的是什么,该有限责任公司都已成立,甲的出资行为早已完成,甲是不能任意抽回出资的,即便该公司不能或不想继续经营,那也要清算以后股东才能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。因此,丙让甲抽回出资、偿还债务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。

2.甲出资30万元与乙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,虽然该出资已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甲的财产,但甲却因其出资行为而获得了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。股权是具有财产属性并可供强制执行的,如果甲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,则法院可强制执行其拥有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。如果不足清偿,也只能等甲有清偿能力后再继续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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